关于印发《清远高新区知识产权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2019-07-11 09:08

区各单位:

清远高新区知识产权资助奖励办法》业经区党工委、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区科技信息局反映。

中共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委

广东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17年12月28日

清远高新区知识产权资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创建高水平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着力提高清远高新区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能力,根据《中共清远市委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意见》(清发〔2015〕2号)、《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推进专利工作实施办法》(清府办〔2015〕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注册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清远高新区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自主研发经费投入和研发活动,且承诺5年内不迁离注册及办公地址、不改变在本区纳税义务的企业或机构。被扶持的企业(或机构)如违反承诺,应主动退还已经发放的扶持资金。扶持资金从区科技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条 知识产权申报资助。

1.年度内获得国内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受理通知书的企业,分别按照3000元/件、1000元/件、400元/件的标准给予资助;获得授权后,再按照5000元/件、2000元/件、600元/件的标准给予资助。

2.大力开展专利申请“灭零”活动,对首次获得国内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受理通知书的企业,均分别给予3000元、1000元资助。

3.积极开展企业专利申请“增量”计划,对区内企业当年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量比上年增加10件以上(含10件,下同)且发明专利申请占20%以上的,一次性资助2万元;当年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量比上年增加20件以上且发明专利申请占20%以上的,一次性资助4万元;当年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量比上年增加50件以上且发明专利申请占20%以上的,一次性资助6万元。

4.区内企业提交PCT专利申请并取得国际检索报告的给予每项1万元资助。获得美国、日本、欧盟授权的发明专利,按照5万元/件的标准给予资助;获得其他国家授权的发明专利,按照2万元/件的标准给予资助。以上资助限于在2个国家的申请。

5.对新获得软件著作权的我区企业,凭著作权登记证书,每件给予1000元的一次性资助。

第四条  知识产权规范化管理资助。1.对新认定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一次性分别给予15万元和10万元资助;新认定为省级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省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一次性分别给予8万元和5万元资助;新认定为清远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一次性给予2万元资助。2.对新通过GB/T29490-2013《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国家标准”)认定的企业,一次性给予5万元资助。当年(或上一年度)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数量达20件以上或发明专利申请数量达5件以上的贯标企业,再给予2万元资助。

第五条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助。

支持区内科技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方式获得银行贷款,对其发生的中间费用、贷款利息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按照50%的比例承担评估费、保险费,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的比例给予贷款贴息。每家企业每年资助总额不超过20万元。

第六条  专利成果奖励。

年度内获得中国专利奖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资助:金奖每项20万元、优秀奖每项15万元;获得广东省专利奖企业,给予一次性资助:金奖每项10万元、优秀奖每项5万元。

第七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资助。

1.对在我区新设立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且符合《清远市推进专利工作实施办法细则》(清知〔2016〕2号)规定的法人专利代理机构或法人专利代理分支机构,分别按照5万元、2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另给予最高100平米、20元/月·平米的办公场地补贴,最长补贴时间2年。

2.鼓励我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区内企业开展专利服务。对辅导企业获得专利受理通知书的,分别按照发明专利400元/件、实用新型专利200元/件、外观设计专利50元/件的标准给予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奖励。对辅导企业获得专利授权通知书的,再分别按照发明专利600元/件、实用新型专利300元/件、外观设计专利150元/件的标准”给予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奖励。

3.年度内我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每辅导一家区内企业通过GB/T29490-2013《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认定的,给予知识产权服务机构1万元资助。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同一项目、同一事项同时符合我区其他扶持政策规定(含上级部门要求区里配套或负担资金的政策规定)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予以支持,另有规定的除外。获得资助、奖励的涉税支出由企业或个人承担。本办法由区科技信息局负责解释,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届满或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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