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加强招商引资促进实体经济发展试行办法

2019-07-02 16:22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和开放引领战略,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和《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提升全市招商引资质量和效益意见的通知》(珠府办函〔2016〕228号)精神,加快我市现代产业体系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排扶持奖励资金】由市、区(功能区)财政每年统筹安排加强招商引资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扶持奖励资金,扶持奖励范围:高端装备制造、海洋工程、航空航天、现代化工、生物医药、电子信息、新能源、新材料、打印耗材、新型农业等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新引进先进实体经济项目和增资扩产实体经济项目,招商载体建设,以商引商和重大招商活动,企业总部及分支机构等。新引进先进实体经济项目、增资扩产实体经济项目、企业总部项目等需是在珠海注册、纳税,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且承诺10年内不迁离珠海、不改变在珠海纳税义务、不减少注册资本的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项目落户奖励】对新引进的实缴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美元或1亿元以上的先进实体经济项目,经认定每1000万美元或每1亿元给予200万元的奖励,单个项目奖励最高5000万元。奖励资金原则上用于项目在本市的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采购、研发投入、生活配套、贷款贴息、高管补贴等。

第四条【增资扩产奖励】对增资扩产实体经济项目,新增实缴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美元或1亿元以上并用于本市项目投资的,经认定每1000万美元或每1亿元给予300万元的奖励,奖励金额不设上限。年度同比增加主营收入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上的,经核准分别给予2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2000万元奖励。奖励资金原则上用于项目在本市的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采购、研发投入、生活配套、贷款贴息、高管补贴等。

第五条【招商载体建设扶持】鼓励各区(功能区)建设一批招商载体,由政府直接投资或以代建的方式委托国企开展土地平整、建设标准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鼓励各区(功能区)或有资质的企业为已引进的项目代建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一定期限内免费供项目企业使用,支持项目企业按照建设成本购买;鼓励各区(功能区)引进或建设特色产业园、区中园、国际合作平台等项目;鼓励各区(功能区)对投资先进工业项目的金融机构给予支持。各区(功能区)每新增0.1平方公里手续完备、平整达标的工业建设用地,给予1000万元的支持。

第六条【以商引商奖励】对在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项目引进中做出实质性贡献的招商引荐单位和个人(公职人员除外)给予奖励,单个项目最高奖励500万元。

对参加市及以上政府或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的境内外招商引资活动的企业给予支持。参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贸易促进活动的给予实际发生参团费用最高80%的支持,其他国家(地区)给予最高50%的支持,每家企业每次活动资助人数不超过2人。

鼓励龙头企业、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在我市举办产业峰会、产业论坛、企业年会等“以商引商”经贸活动,经认定给予在我市实际发生费用50%的支持,单场活动最高支持100万元。

第七条【企业总部及分支机构奖励】鼓励各区(功能区)发展总部经济,对各区(功能区)新引进的总部企业,经核准后给予单个总部企业最高500万元的奖励。

鼓励各区(功能区)对跨国公司、境外商(协)会及专业中介机构等在我市新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办公用房租金及购置费用进行补助。

第八条【重点项目扶持】对新引进的带动性强、属于国内外同行业的龙头企业项目,或发展潜力巨大、能填补我市产业空白的新兴产业项目,或投资额超过30亿元的重大项目,按“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支持。

第九条【完善考核奖励机制】修订完善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每年对各区(功能区)产业发展、项目落户、招商载体建设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各区(功能区)给予奖励。

第十条【其他】

(一)各区(功能区)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加强招商引资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相关办法。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标准的企业,奖励资金由市、区(功能区)按照5:5比例分担,由各区(功能区)进行认定和按比例奖励后,向市商务局申请市级资金,市财政于次年通过转移支付将市分担的资金拨付各区(功能区)。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标准的各区(功能区)、企业、机构、个人,由各区(功能区)审核后向市商务局申请扶持奖励资金,市财政于次年将扶持奖励资金拨付各区(功能区)。

(四)市商务局出台申报细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同时符合其他扶持奖励政策规定(含上级部门要求市本级配套或负担资金的政策规定)的,按照不重复的原则由企业或个人选择申报,另有规定的除外。获得扶持奖励资金的涉税支出由企业或个人承担。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先试行一年,一年后视情况予以调整完善,以往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如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本办法随之调整。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试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可径向市商务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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